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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判决全文:董监高不兑现增持承诺,构成虚假陈述,应连带赔偿投资者

2025-10-14 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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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券研社)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袁某、罗某在未做资金准备、亦无实质性资金筹措安排的情况下,贸然公开发布增持承诺,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预期产生严重误导。袁某、罗某后续的系列行为亦可印证,该增持承诺自始不具有可执行性。主要体现在,两次延期及实施结果公告载明的主要理由均为资金筹措未到位,而资金问题属于增持承诺具有可执行性的核心要素,本应在首次发布增持承诺前就应制定完备而切实可行的计划,并合理谨慎地采取措施确保承诺能够履行,但自始至终,袁某、罗某不仅未积极筹措资金,亦未能向投资者揭示增持计划可能无法完成的风险,反而称“承诺不可撤销”“与相关融资机构进入实质商谈阶段”,并在面对交易所质询时,以过桥资金制作“虚假”存款证明,上述关于筹资计划和安排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因此,袁某、罗某公开承诺其增持某某公司1股票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

一审判决内容:

一、被告袁某、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华赔偿投资差额损失505,473.85元、佣金损失151.64元,印花税损失505.47元,共计506,130.96元;

二、被告袁某、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郑*润赔偿投资差额损失277,046.26元、佣金损失83.11元,印花税损失277.05元,共计277,406.42元;

原告索赔金额:

刘某1等与某某公司1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23)沪74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2025.04.25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当事人

当事人

原告:刘某1,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原告:郑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被告:袁某,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罗某,男,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郑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袁某、罗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系本院依照《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在投资者诉某某公司1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依职权选定的示范案件。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2024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以及被告某某公司1、袁某、罗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1赔偿其投资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388,831.20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5,382,103.57元、手续费损失1,345.53元、印花税损失5,382.10元);2.判令某某公司1赔偿其以5,388,83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某某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23,585.41元;3.判令被告袁某、罗某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刘某1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投资损失506,130.96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505,473.85元、佣金损失151.64元、印花税损失505.47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利息损失,以506,130.9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0.35%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止为2,217.96元。

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1系中国境内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股票代码为XXXXXX。2022年10月23日,某某公司1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某某委员会某某局1(以下简称某某局1)下发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21年6月14日,某某公司1发布公告,声明其公司董事兼总裁袁某及控股子公司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董事兼总经理罗某将自公告披露日起6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增持金额分别不低于1.5亿元,增持金额合计不低于3亿元。然而,虽经两次延期,两人最终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增持计划。刘某1基于对某某公司1所披露信息的信赖,对该公司股票进行了投资。某某公司1及其责任人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3,665,2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损失1,099.56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印花税损失3,665.20元。本案审理中,郑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277,046.262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投资差额部分的佣金损失83.114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投资差额部分的印花税损失277.046元,以上金额共计为277,406.42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77,406.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同原告刘某1。另补充,2022年12月21日,某某交易所1作出《关于对袁某、罗某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对袁某、罗某进行了纪律处分。

庭审中,两原告均明确,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不构成《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则请求适用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判令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郑某还主张,如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则三被告的行为可能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

辩方观点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1.某某公司1就袁某、罗某通知的增持计划、两次延期实施、增持计划时间过半及未能完成增持计划的情况等事项,均严格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当时有效的《某某交易所1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12修订)》的规定进行了披露,信息披露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且就增持延期事宜及时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合法合规。2.某某局1的警示监管措施、某某交易所1的公开谴责处分认定的是袁某、罗某存在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而非某某公司1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此外,某某公司1本身亦非公开承诺的主体,不存在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3.刘某1认为某某公司1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慢走规则、第六十八条有关不得撤销要约收购规则缺乏事实依据。4.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某某公司1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证据,本案不符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受理条件。同时,某某公司1亦非增持承诺的主体,不存在违反增持承诺的行为,依法应当驳回两原告对某某公司1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罗某辩称:1.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袁某、罗某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证据,袁某、罗某事实上也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行为,本案不符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2.即便认为袁某、罗某未能履行增持承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认定规则,由两原告承担证明袁某、罗某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及损失后果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就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3.袁某、罗某未能履行增持承诺,并非“忽悠式增持”,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是由于此次增持金额较大,期间受到原实际控制人刑事案件、2022年3月至6月上海疫情等因素影响,致使资金筹措不及预期,最终未能完成增持计划,具体理由如下:(1)袁某、罗某增持某某公司1股票确系综合、审慎考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促进某某公司1的稳定及发展,并享受某某公司1长远发展所带来的利益,并没有“忽悠式增持”的恶意。袁某、罗某基于长期管理实践及技术经验,对某某公司1及某某公司3的技术研发和市场前景持有乐观的态度,希望通过增持股份共享某某公司1发展的利益。当时某某公司1正面临股东减持、原实际控制人刘某3涉嫌刑事案件等负面事件带来的不利影响,作为对某某公司1发展持有信心和责任的核心管理人员,袁某、罗某亦是希望通过增持来促进某某公司1的稳定和发展。在增持计划公布时,袁某、罗某就已口头沟通初步确定了满足增持计划最低要求的资金,也考虑到通过设立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方式再行募集资金,并未预料到后续会因相关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出现资金问题。(2)增持计划两次延期并最终未能完成,是受刘某3案件持续影响、2022年3月至6月上海疫情等客观无法预见的因素所影响,导致资金筹措不及预期所致,并非因袁某、罗某主观过错而导致。刘某3案件在增持计划公布后发生超出预料范围之外的情况,导致相关资金方对公司的经营稳定性产生担忧,进而迟迟未能敲定融资方案。增持计划延期后,历时三个月的上海疫情直接加剧袁某、罗某融资难度,且疫情封控对某某公司1业绩造成不利影响,业绩下滑也进一步加剧袁某、罗某融资难度。但袁某、罗某仍积极寻找融资机构并开展实质性沟通,因增持计划剩余时间客观上不能满足达成融资方案致使增持计划最终无法完成。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定期报告窗口期、重大事项信息敏感期等不能购买股票期间较长,大大缩短了增持计划实际可增持的时间,客观上也影响了增持计划的实现难度。4.案涉增持计划及承诺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信息,在此情况下,如认定存在重大性应由两原告对证券交易价量存在异常波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认为案涉增持计划及承诺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信息,但被告能够举证未导致证券交易价量异常波动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现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增持计划及承诺导致证券交易价量存在异常波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某某公司1在2021年6月15日首次发布增持计划公告后,股价不涨反跌2.13%,成交量也并未发生异常升高(换手率3.19%,前一个交易日是2.2%),随后更是连续两个交易日下跌共4.69%。相关行为揭露日前后,某某公司1股票价格及交易量未发生明显波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案涉增持计划相关进展公告并未使某某公司1股票价格及交易量发生明显波动。故袁某、罗某行为内容不具有重大性。5.两原告的投资决策与袁某、罗某的增持承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所产生的投资损失也全部系证券市场风险、某某公司1内外部经营环境影响所致,并非袁某、罗某未能履行增持承诺产生。(1)从增持计划公告发布后某某公司1股票价格和交易量的变化,以及两原告投资行为的特点,可见两原告的投资决策与袁某、罗某的增持承诺之间不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2)两原告的全部投资损失均系证券市场风险、某某公司1内外部经营环境影响所致,与袁某、罗某未能履行增持承诺的行为并无损失上的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所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被告某某公司1发布的《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减持股份的预披露公告》《关于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的预披露公告》《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减持公司股份超过1%的公告》《关于某某公司4股东刘某3被刑事拘留的公告》《关于公司与某某公司5签署<先期选点协议书>的公告》《关于与某某公司6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的公告》《关于控股子公司与某某公司2签署<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的公告》《关于控股子公司与某某公司20签署并完成笔记本结构件样品交付的公告》《关于公司收到XXXXXXXXXXXXXX项目中标通知书的公告》《关于某某公司4股东刘某3涉案的进展公告》《关于公司总裁及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关于公司总裁及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时间过半的公告》《关于公司总裁及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时间过半的进展公告》《关于公司总裁及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延期的公告》《关于对某某交易所1关注函回复的公告》《关于公司总裁及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期限届满暨实施结果的公告》《关于监事辞职的公告》《关于收到部分董事辞职信的公告》《关于公司无控股股东及无实际控制人的提示性公告》《关于公司第一大股东部分股份被强制平仓暨权益变动的公告》《关于第一大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的公告》《关于收到某某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关于公司部分董事、高管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关于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公告》《关于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完成的公告》及案涉增持承诺期间的部分定期报告、业绩预告,被告袁某、罗某出具的《告知函》《进展通知函》《关于延期实施股票增持计划的告知函》《关于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实施进展告知函》《关于延期实施股份增持计划的申请函》《关于增持公司股份计划期限届满暨实施结果的告知函》,某某公司7出具的《存款证明》,某某局1出具的《关于对袁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关于对罗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交易所1出具的《关于对袁某、罗某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某某公司8出具的《董监高持股明细表》以及两原告证券账户信息及股票交易对账单、某某公司1股票行情相关数据等。

原告郑某另提交了关于买入某某公司1股票的交易信息摘要表和损失金额计算表,以证明其损失金额。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1、袁某、罗某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9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及向该公司开具的汇票;2.某某公司9出具的《关于向XXX袁某、罗某提供增持资金的有关情况说明》;3.宋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4.接待某某公司10、某某公司11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合照,证据1-4用以证明袁某、罗某积极筹措增持资金;5.某某公司12等四家公司关于增持计划完成的公告,用以证明使用自筹资金增持股份是业内惯常做法,且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袁某、罗某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年5月18日至10月12日期间袁某为融资与相关方沟通融资方案的微信聊天记录;2.某某公司11与袁某、罗某签订的《保密协议》;3.某某公司10与袁某、罗某签署的《商业保密协议》;4.某某公司10出具的《情况说明》;5.某某公司11出具的《情况说明》;6.《定期报告窗口期、重大事项信息敏感期对增持计划实施期间的影响说明》,证据1-6用以证明袁某、罗某积极筹措增持资金;7.2021年6月15日至17日期间某某公司1股价数据;8.增持期间涂料行业相关新闻报道;9.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某某公司1股价与申万三级-油墨涂料指数相关数据;10.某某公司1股价与申万三级-油墨涂料指数波动对比图,证据7-10用以证明两原告的投资决策与增持承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损失全部系证券市场风险、某某公司1内外部经营环境影响所致;11.某某公司1董事会出具的《关于联系XXX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投票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某某公司13对公司股东大会投票及经营稳定性造成严重损害。

原告刘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如下:关于三被告证据1-4及袁某、罗某证据1-6、11,在承诺增持前,公司已经发生了大股东股权被冻结及实际控制人被刑事控制等重大不利事件,袁某、罗某应该能够预见到在发生如此不利事件下资金筹措的难易程度,而且袁某、罗某证据2、3显示,和案外人进行融资磋商的时间已经接近于最后一轮增持期限届满之日,说明其并未预留足够时间来实现融资方案;关于三被告证据5,并不否认可通过自筹方式增资,但自筹资金的到位情况才是与本案更为密切的事实;关于袁某、罗某证据7-10,观察股价波动时必须要结合公司当时所处的背景,在某某公司1已面临重大利空消息时,特殊承诺很有可能导致股价维持在原有水平,不至于彻底崩盘,所以股价小幅震荡已经是被告方实施虚假陈述后达到的较为理想的效果。

原告郑某对三被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如下:关于三被告证据1-4及袁某、罗某证据1-6,整个融资期间高达473天,足够被告方去寻找资金,但直到到期前一个月才进行磋商,存在严重懈怠;关于三被告证据5,四家公司均已完成了增资承诺,与本案情况不同;关于袁某、罗某证据7-10,被告方选取的是数据片段,相关行业指数也并不完全对应,对相关新闻报道亦不认可其权威性,该组证据不能切断因果关系,本案也不存在系统性风险;关于袁某、罗某证据11,系单方言论,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1对被告袁某、罗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就损失金额均同意提交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定,故不再予以采纳。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被告袁某、罗某提交的证据1-3,因其能够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以及其余证据原件,经核对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3以及袁某、罗某提交的证据4、5、11,均属于证人证言,因自然人未到庭作证,单位证言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2022年9月1日聊天记录显示某某公司10工作人员在某某公司1就餐并参观,但同日签署的《商业保密协议》显示签约地点在某某开发区,前后矛盾,2022年9月15日聊天记录显示内容为袁某告知工作人员安排考察接待,并无实地考察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况且,即便上述证据属实,亦不能有效证明三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5,其他公司的增持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自筹资金增持股份的法律效力与本案争议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袁某、罗某提交的证据6,系其单方陈述,对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袁某、罗某提交的证据7-10,其中的股票行情变化相关数据属实,可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再行评析。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认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被告某某公司1基本情况

某某公司1系某某交易所1A股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股票代码为XXXXXX,股票简称为XXX。该公司2021年第一季度报告载明,公司总股本489,205,300股,普通股股东为22,111户,前十大股东分别为某某公司1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3,系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的全资子公司](持股比例15.04%)、某某公司14(持股比例4.22%)、吴某(持股比例3.45%)、某某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比例1.14%)、景某(持股比例1.02%)、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86%)、严某(持股比例0.85%)、谢某(持股比例0.66%)、某某公司15-某某证券投资基金(持股比例0.65%)、胡某(持股比例0.62%)。

二、公开增持承诺及履行情况相关事实

(一)第一阶段:增持计划公告

2020年8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减持股份的预披露公告》,载明,持本公司股份47,034,000股(占本公司总股本比例10%)的股东某某公司14计划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或协议转让方式合计减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47,034,000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10%)。

2020年8月6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的预披露公告》,载明,持本公司股份21,374,442股(占本公司总股本比例4.54%)的股东吴某计划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方式合计减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21,374,442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4.54%)。

2020年12月11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减持公司股份超过1%的公告》,载明,2020年12月10日,公司收到某某公司13的通知,其于2020年12月9日通过某某交易所1集中竞价方式减持公司股份2,050万股。截至本公告日,由于公司2020年8月14日完成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份登记上市事宜,公司总股本由47,034万股增加至489,205,300股。考虑上述持股比例被动稀释因素,某某公司13持股比例由20%减少至15.04%,减少比例超过1%。

2020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某某公司4股东刘某3被刑事拘留的公告》,载明,2020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1收到某某公司4的股东刘某3家属提供的《拘留通知书》,刘某3因其个人涉嫌合同XX罪,被某某局3刑事拘留,相关事项尚待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

2020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与某某公司5签署<先期选点协议书>的公告》,载明,某某公司1正在与某某公司5签署正式价格协议及其他格式文件,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1将正式成为向该公司提供电泳漆、银灰色漆、二代清漆的供应商。某某公司1的顺利供货预计将对2021年经营业绩产生一定积极影响。

2021年1月19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与某某公司6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的公告》,载明,两公司拟就特种油品防腐涂料、高性能反射隔热涂料等科研及新技术应用项目开展合作,具体合作事项以双方另行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某某公司1与该公司的业务合作对公司本年度业绩不构成重大影响,但业务合作如顺利开展预计将对公司本年度的经营业绩产生一定积极影响。

2021年3月11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控股子公司与某某公司2签署<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的公告》,载明,本次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系合作双方共同进行智能手机新型表面处理工艺的技术开发协议,以满足某某公司2对手机新型表面处理工艺的相关要求。相关工艺获得某某公司2的认证后,方可进行后续的打样、供货等流程。本次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协议》能否顺利实施存在不确定性,公司预计本次合作对公司2021年度的经营业绩不构成重大影响。

2021年3月21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控股子公司与某某公司20签署并完成笔记本结构件样品交付的公告》,载明,本次笔记本电脑结构件样品的成功交付并通过验收标志着某某公司20对某某公司3技术的初步认可,同时也为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20后续开展业务合作奠定基础。本次样品交付所产生的收入预计约占公司2020年度营业总收入的0.01%,预计对公司2021年度的经营业绩不构成重大影响。

2021年4月9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收到XXXXXXXXXXXXXX项目中标通知书的公告》,载明,公司将于近期与某某公司19签署相关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将向该公司提供阴极电泳漆产品。该项目合同的顺利履行将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一定积极影响。

2021年6月6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某某公司4股东刘某3涉案的进展公告》,载明,公司近日从刘某3个人涉嫌合同XX案的被害单位某某公司21获悉,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某某院批准了对刘某3实施逮捕。目前,该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正式受理并对案件审查起诉。

2021年6月14日(非交易日),被告袁某、罗某分别向某某公司1出具《告知函》,告知袁某、罗某分别计划自本增持计划披露日起6个月内增持某某公司1股份,每人增持金额不低于1.5亿元。函中还载明了增持主体基本情况、增持目的、实施期限、增持方式等其他具体情况。当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总裁及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载明,某某公司1收到公司董事兼总裁袁某及控股子公司某某公司3董事兼总经理罗某的通知,基于对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某某公司3未来发展前景的坚定看好以及对公司及控股子公司长期投资价值的高度认可,同时为了更大程度使其利益与公司长远发展紧密结合,计划自本公告披露日起6个月内通过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以及其他合法合规方式增持公司股份,增持金额分别不低于1.5亿元,增持金额合计不低于3亿元。截至本公告披露日,袁某持有公司股份26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0.54%;罗某未持有公司股份。该公告还载明,袁某及罗某保证向本公司提供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与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一致。

2021年9月13日,袁某、罗某分别向某某公司1出具《进展通知函》。当日盘后,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总裁及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时间过半的进展公告》,载明,截至2021年9月13日,本次增持股份计划时间已过半。由于本次增持资金量较大且资金筹措需要一定时间的原因,袁某与罗某均尚未增持公司股份,该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前述增持主体承诺尽快将增持所需资金筹措到位,并结合个人资金安排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本次增持计划。

(二)第二阶段:第一次延期增持公告

2021年11月23日,袁某、罗某分别向某某公司1出具《关于延期实施股票增持计划的告知函》《关于股票增持计划延期的告知函》,载明,鉴于增持计划实施期间,本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公司定期报告、业绩预告及重大事项信息披露敏感期等因素影响,在敏感期内均无法增持公司股票,导致能够实施增持计划的有效时间大幅缩短。同时,因拟增持金额较大,资金筹措尚未完成,本人预计无法在原定日期内完成本次增持计划。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以及长期投资价值的认可,同时为了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本着诚信守信原则继续履行增持计划,本人决定将此次增持计划的履行期限延长6个月,即增持计划之截止日期由2021年12月15日延长至2022年6月15日,除上述调整之外,增持计划其他内容不变。本人承诺将尽快筹集所需资金,并结合个人资金安排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本次增持计划。

2021年11月26日盘后,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总裁及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延期的公告》,载明,增持计划实施期间,袁某、罗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公司定期报告、业绩预告及重大事项信息披露敏感期等因素影响,在敏感期内均无法增持公司股票,致使增持计划可实施的有效时间大幅缩短。同时,因拟增持金额较大,资金筹措尚未完成,袁某、罗某预计无法在原定日期内完成本次增持计划。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以及长期投资价值的认可,同时为了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本着诚信守信原则继续履行增持计划,袁某与罗某决定将此次增持计划的履行期限延长6个月,即增持计划之截止日期由2021年12月15日延长至2022年6月15日,除上述调整之外,增持计划其他内容不变。某某公司1董事会、监事会及独立董事同意袁某与罗某延期股份增持计划,并同意将该事项提交至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同日盘后,某某公司1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载明,经公司总裁袁某提名,第八届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查,公司董事会同意聘任罗某为公司执行总裁,统筹管理研究院、技术中心、生产供应链、质量管理、精益管理、采购。任期自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至第八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

2021年12月7日,某某公司7出具两份《存款证明书》,载明,截至该日,袁某拥有存款70,000,500元,罗某80,000,100元。庭审中,袁某、罗某陈述,该款项由案外人宋某1提供,完成存款证明后,当日转回给宋某1。

2021年12月8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对某某交易所1关注函回复的公告》,载明,交易所要求某某公司1补充披露袁某、罗某作出增持计划时的具体资金安排及筹划计划等;某某公司1回复,由于公司受到某某公司4股东刘某3所涉案件的影响,相关融资机构暂未给予明确答复,导致增持资金筹措情况不及预期;根据增持主体提供的银行存款证明,截至2021年12月7日,袁某拥有银行存款70,000,500元,罗某拥有银行存款80,000,100元,上述增持主体拟通过银行、信托等融资机构将增持资金筹措到位。

2022年3月15日,袁某、罗某分别向某某公司1出具《关于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实施进展告知函》。

2022年3月16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总裁及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时间过半的公告》,载明,自增持计划于2021年6月15日对外披露以来,袁某与罗某积极与银行、信托等融资机构沟通,但由于公司受到某某公司4股东刘某3所涉案件的影响,致使增持资金筹措情况不及预期。截至本公告披露日,上述增持主体均尚未增持公司股份。增持主体将根据此前在《关于延期实施股票增持计划的告知函》中已作出的承诺,在2022年6月15日前完成本次增持计划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22年3月22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监事辞职的公告》,载明,王某2因无法正常履行监事职责,申请辞去第八届监事会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职务,其辞职将自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新任监事之日起生效。

2022年3月24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部分董事辞职信的公告》,载明,公司收到非独立董事刘某4、独立董事王某3的辞职信,公司认为其信中所述的辞职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任何依据。公司始终支持与配合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正常履职。

2022年4月11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无控股股东及无实际控制人的提示性公告》,载明,公司不存在持股50%以上的股东或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的股东,单一股东无法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表决权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单一股东无法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在目前的股权结构下,公司是一家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上市公司。

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袁某与案外人宋某2通过微信沟通融资方案。其中,袁某于5月18日发送消息至宋某2:“成立一个私募基金产品(找有资质的设立),融资方和出借方共同发起设立,然后通过两融绕标去买,买完了之后,融资方把出借方的份额买过去,成为单独的。”宋某2回复:“我知道了,后面看如何安排。”6月6日,宋某2回复:“关于用设立契约型基金的方式来增持方案有些不妥,理由如下:1.在监管看来,背后是否存在优先级、劣后级说不清楚,这是目前配资的新方式,监管会关注其他的投资人,是否存在抽屉协议,要求这些投资人出具不存在其他协议的声明,由于是高管增持,需要至少锁定6个月,股价下跌了契约型基金结构是否稳定;2.两位高管承诺的增持计划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需要出具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监管会特别关注背后的资金来源及增持结构。”7月3日,袁某向宋某2发送文件《股票结构化投资业务方案》。宋某2回复:“好的,我看看。”之后,宋某2向袁某转发了其与律师的聊天记录。8月31日,袁某向宋某2发送文件,内容包括出资1.5亿元成立信托产品,再投资到私募产品进而增持等。庭审中,三被告陈述,宋某2是案外人某某公司16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某某公司1外部聘请的财务顾问。

(三)第三阶段:第二次延期增持公告

2022年5月19日,袁某、罗某共同向某某公司1出具《关于延期实施股份增持计划的申请函》。

2022年5月27日盘后,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总裁及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延期的公告》,载明,延期增持期间,由于公司受到某某公司4股东刘某3所涉案件的影响,相关融资机构仍未能给予明确答复。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对外披露了《关于公司无控股股东及无实际控制人的提示性公告》,公司变更为无控股股东及无实际控制人的上市公司,袁某、罗某此前因受刘某3涉案影响增持资金筹措的情形已经消除,袁某、罗某与相关融资机构进入实质商谈阶段。但在2022年2月下旬,上海市出现了本土新冠肺炎疫情,因在原定的6个月延期增持期限内,近3个半月处于封闭状态,袁某、罗某与相关融资机构的沟通合作未能获得进一步实质性进展,相关增持资金的筹措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因此袁某、罗某预计无法在2022年6月15日前完成本次增持计划。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以及长期投资价值的认可,同时为了维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着诚信守信原则继续履行增持计划,袁某、罗某申请将此次增持计划的履行截止日由2022年6月15日延至2022年9月30日,除上述调整之外,增持计划其他内容不变。某某公司1董事会、监事会及独立董事同意袁某与罗某延期股份增持计划,并同意将该事项提交至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该公告第四部分载明了“增持主体为保障承诺履行拟采取的措施”,包括:1.增持主体愿意接受社会及广大投资者的监督,本次增持计划延期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尽最大努力尽早完成本次增持计划。如增持主体未能在增持计划延期截止日(2022年9月30日)前履行相关增持承诺,增持主体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2.自本次增持计划延期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增持主体将不收取公司(含全资、控股子公司)支付的薪资或津贴及所分配之红利或派发之红股(如有),直至增持主体完成本次增持计划(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的除外)。3.延期增持期间,增持主体将加快推进资金筹措工作,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告知资金筹措进展情况。4.增持主体承诺,对于上述增持计划涉及的增持主体、增持金额、增持延期截止日延至2022年9月30日、为保障承诺履行拟采取的措施等事项是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

2022年6月6日,某某公司1与案外人某某公司9签订《投资顾问协议》,载明,根据某某公司1的委托,某某公司9为某某公司1提供如下顾问服务:(1)市场顾问咨询服务;(2)地方政府资源整合服务。2022年6月9日,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9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2022年6月15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第一大股东部分股份被强制平仓暨权益变动的公告》,载明,其股东某某公司13通过某某公司22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公司股份于2022年6月13日被强制平仓,导致被动减持公司股票3,223,860股。

2022年7月26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第一大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的公告》,载明,某某公司13持有某某公司1股份70,352,740股,占某某公司1总股本14.38%,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截至公告披露日,某某公司13累计被司法冻结股数为70,352,740股,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100%(其中被轮候冻结股数为26,543,000股,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37.73%)。

2022年8月30日,袁某、罗某共同向某某公司1出具《关于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实施进展告知函》。当日盘后,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总裁及时任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时间过半的公告》,载明,本次增持金额合计不低于3亿元,增持所需资金量较大,资金筹措仍在进行中,截至本公告披露日,上述增持主体均尚未增持公司股份。本次增持计划可能存在因资本市场情况发生变化,或因增持所需资金未能及时到位等因素导致增持计划无法实施的风险。

2022年9月1日,袁某、罗某与案外人某某公司10签署《商业保密协议》,载明,双方拟就开展某某公司1高管股权增持项目进行洽谈,需向对方披露自身和关联企业的保密信息。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同意在此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的保密义务与责任。

2022年9月,袁某、罗某与案外人某某公司11签署《保密协议》,载明,某某公司11看好某某公司1发展前景,拟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合伙企业等方式筹资增持某某公司1股份所需资金,该公司通过参与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合伙企业的形式,协助袁某、罗某完成对某某公司1股份的增持,分享某某公司1发展带来的增值收益。为维护双方就保密信息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达成本协议,以资信守。

(四)第四阶段:增持期限届满暨实施结果公告

2022年9月30日,袁某、罗某共同向某某公司1出具《关于增持公司股份计划期限届满暨实施结果的告知函》。当日盘后,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总裁及时任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期限届满暨实施结果的公告》,载明,根据袁某、罗某提供的《告知函》,自6月1日上海市疫情解封以来,袁某、罗某积极筹措增持资金,但由于本次增持所需资金量较大,袁某、罗某未能完成资金筹措,导致袁某、罗某未能在增持计划二次延期期间(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9月30日)完成增持计划。

三、被告袁某持有被告某某公司1股票相关事实

2020年1月7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部分董事、高管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载明,时任副总经理袁某以集中竞价方式增持公司股票25万股。

2020年8月13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载明,某某公司1于2020年7月13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次(临时)会议及第八届监事会第五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认为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重新确认以2020年7月13日为授予日,向符合首次授予条件的14名激励对象授予18,865,300股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价格为2.91元/股,其中,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袁某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240万股。

2021年8月5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公告》,载明,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为首次限制性股票授予完成日12个月后至24个月内,解除限售数量为获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30%。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完成日为2020年8月14日,第一个限售期将于2021年8月13日届满。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符合《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各项解除限售条件。其中,袁某本次可解除限售的股票数量为72万股。

2023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完成的公告》,载明,公司面临的市场环境与制定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时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预计无法达成本次激励计划中设定的2021年度与2022年度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指标,故决定终止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并回购注销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所涉及激励对象为14人,其中包括袁某曾被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经某某公司8深圳分公司审核确认,本次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事宜已于2023年12月22日办理完成。

另查明,2024年12月27日,某某公司1发布公告,称公司董事会于近日收到袁某的《辞职报告》,袁某因个人原因辞去公司第八届董事会董事职务,辞职后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截至本公告披露日,袁某持有公司股份97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0.20%。

四、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相关事实

2022年10月20日,某某局1分别作出《关于对袁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关于对罗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认定如下:增持承诺期满,被告袁某、罗某未增持公司股份,与此前增持计划不符。上述行为构成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XX会公告〔2022〕1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反承诺的行为。故对袁某、罗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被告某某公司1于2022年10月23日(非交易日)公告了上述决定。

2022年12月21日,某某交易所1作出《关于对袁某、罗某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认定如下:一是袁某、罗某首次披露增持计划前,某某公司1已披露原实际控制人被刑事拘留相关事项,且第一大股东所持某某公司15.43%的股份已被司法冻结,二人在披露计划前理应充分考虑相关事项对资金筹措的影响。二是原实际控制人案件和上海疫情影响期间,袁某、罗某对增持计划两次进行了延期,当事人在延期时应当审慎评估自身的增持能力并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增持计划,承担相应责任后果。三是根据某某公司1前期对关注函的回复,截至2021年12月7日,袁某拥有存款7,000万元、罗某拥有存款8,000万元,当事人表示有能力履行增持计划,但二人在第二次延期增持计划届满后仍未进行增持,市场影响恶劣。故对袁某、罗某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2023年2月3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某某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载明,某某公司1收到某某委员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编号:XX立案字003XXXXXXX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某某委员会决定对公司立案。

2023年12月29日,某某局1作出沪〔202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某某公司1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20年5月,某某公司1成立全资子公司某某公司17(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7),由其参与某某公司18(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8)主导的虚构“黄金贸易业务”。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某某公司17与下游客户累计订立41份黄金销售合同,合同金额总计15.09亿元;相对应,某某公司17与某某公司18等上游供应商订立41份黄金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总计14.85亿元。贸易标的为1KG/个、Au9999的定制金条。上述业务以贸易为名,实质为资金融通业务,某某公司17与上游供应商、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上下游实际均由某某公司18指定,相关物流、资金形成闭环,某某公司17实际只履行垫资义务,赚取资金使用费。某某公司1未披露参与“黄金贸易业务”的真实情况,将上述“黄金贸易业务”涉及的相关黄金制品计入存货,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存货的定义和确认条件,虚增2021年末存货25,798.96万元,占2021年末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资产的28.32%,导致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某某公司1将上述业务形成的购销差额计入收入,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财政部令第76号)第十六条关于企业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进行会计核算的要求,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收入确认的条件,虚增2022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1,038.99万元,占2022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的6.11%,导致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某某局1决定对某某公司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对袁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等等。

审理中,两原告均确认,在本案中仅主张三被告违反公开增持承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要求三被告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投资者交易情况与某某公司1股票价量变化相关事实

原告刘某1于2021年6月14日持有某某公司1股票0股,并于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多次买进、卖出某某公司1股票。

原告郑某于2021年6月14日持有某某公司1股票180,100股,并于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多次买进、卖出某某公司1股票。

案涉重要事件相关期间某某公司1股票价量变动情况如下表所示:

期间日期XXX收盘价(元/股)XXX涨跌幅(%)XXX换手率(%)创业板综指数(399102)涨跌幅(%)

2021年6月14日(非交易日)首次公布增持承诺公告前后2021/6/1019.552.092.662.1

2021/6/1119.18-1.892.200.21

2021/6/1518.77-2.143.19-0.56

2021/6/1617.95-4.372.82-2.98

2021/6/1717.89-0.332.091.93

2021年11月26日盘后第一次延期公告前后2021/11/2515.71-2.964.54-0.24

2021/11/2615.01-4.464.90-0.14

2021/11/2915.020.074.850.9

2021/11/3014.65-2.463.010.12

2021/12/114.32-2.252.57-0.18

2022年5月27日

盘后第二次延期公告

前后2022/5/266.54-0.461.08-0.13

2022/5/276.52-0.311.050.00

2022/5/306.50-0.311.421.09

2022/5/316.662.462.111.86

2022/6/16.61-0.751.600.87

2022年9月30日

盘后增持期限届满

公告前后2022/9/295.98-3.551.340.45

2022/9/305.81-2.841.57-1.80

2022/10/105.52-4.991.85-2.28

2022/10/115.44-1.451.510.97

2022/10/125.653.861.383.41

2022年10月23日(非交易日)

某某局1监管措施公告前后2022/10/205.83-0.341.35-0.63

2022/10/215.75-1.371.05-0.14

2022/10/245.60-2.611.49-1.67

2022/10/255.50-1.791.62-0.79

2022/10/265.662.911.522.64

六、损失核算相关事实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投资者投资损失数额、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经协商,各方一致同意委托某某公司23进行损失核定。2024年11月12日,某某公司23出具了《证券投资者损失核算报告》及两份《证券投资者损失核算意见书》(以下统称《损失核算报告》)。

《损失核算报告》载明:

(一)投资者交易记录处理,确定“纳入损失计算交易范围”

1.若投资者在实施日前一日持有公司的股票,则该部分股票不纳入损失计算。在前述情况下,若投资者在实施日之后有卖出交易,则从卖出的股票中先予以扣除实施日前一日所持有股票。

2.若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存在多笔买卖,且出现过持股余额为0的情况,则持股余额为0前的所有买入股票已于揭露日前全部卖出,因此这些股票交易数据不参与损失计算;在此期间,最后一次持股余额为0后,投资者又有买卖且未再出现清仓情况,则最后一次持股余额为0后的买入视为“第一笔有效买入”。若投资者在实施日后虽有买卖,但未出现清仓情况,则实施日后的首笔买入为“第一笔有效买入”。第一笔有效买入日至揭露日期间的股票交易均参与损失计算。

3.若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后买入公司的股票,则该部分买入股票不参与损失计算。

(二)名义投资差额损失计算

1.采用后复权的方式对相关证券价格进行处理。

2.投资者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3.投资者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者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以下简称买入均价),买入均价=(Σ本次购入股票成本+本次购入前持股成本)÷(Σ本次购入股票数量+本次购入前持股数量)

采用综合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者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以下简称卖出均价),卖出均价=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总金额÷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股票的数量。

(三)赔付率的计算方法

基于金融学因子定价理论,采用“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计算增持事件对股价的影响程度。具体可以表示为:

其中,是案涉股票的收益率(即涨跌幅),是无风险收益率,表示第只股票在第个因子上的暴露值,则是第个因子的风险溢价,用于衡量该因子对收益率的影响。

在上述基础因子的基础上,选取案涉期间发布增持计划公告的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共629家的增持计划相关数据进一步补充构建增持承诺相关因子,更全面地衡量对股价造成的影响,并量化其具体影响程度。

“股票模拟收益率”指通过模拟计算得到的公司受增持事件影响下的收益率。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通过多因子模型,基于各个因子的风险溢价估计,将公司的原始因子暴露值代入方程,计算得到公司在受增持事件影响下的“股票模拟收益率”。方程中是因子风险溢价的估计值。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实际收益率主要受到了揭露事件和基础因子、增持承诺相关因子影响,因此以公司实际收益率作为受增持事件影响下的“股票模拟收益率”。

“修正后股票模拟收益率”指通过修正公司受到增持事件影响的因子暴露值,利用多因子模型计算得到的公司未受增持事件影响的收益率。在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根据公司发布的与本案有关的增持事件公告内容,修正公司受到增持事件影响的因子暴露值。将公司的修正后因子暴露值代入方程,计算得到公司未受到增持事件影响下的“修正后股票模拟收益率”。

模拟损益比例计算=[(模拟买入均价-模拟卖出均价)×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股票数量+(模拟买入均价-模拟基准价)×基准日之后仍持有的可索赔股票数量]÷(模拟买入均价×可索赔股数)。

修正后模拟损益比例计算=[(修正后模拟买入均价-修正后模拟卖出均价)×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股票数量+(修正后模拟买入均价-修正后模拟基准价)×基准日之后仍持有的可索赔股票数量]÷(修正后模拟买入均价×可索赔股数)。

未履行增持承诺因素赔付率=(模拟损益比例-修正后模拟损益比例)÷模拟损益比例×100%。

(四)最终计算

投资者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名义投资差额损失×虚假陈述因素赔付率。

投资者应获赔佣金损失=投资差额损失×佣金费率0.03%。

投资者应获赔印花税损失=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率0.1%。

经计算,原告刘某1所应获赔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分别为505,473.847元、151.642元、505.474元,合计506,130.96元。原告郑某所应获赔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分别为277,046.262元、83.114元、277.046元,合计277,406.42元。

双方当事人均对《损失核算报告》提出异议。经本院通知,某某公司23委派损失核定人员蔡某2、张某、罗某2出庭接受质询。

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损失核算报告》设定的增持因子合理性存疑,且在损失核算中未考虑其提出的影响股价的公告事件,具体包括《关于控股子公司与国内某飞机制造商签署<技术合作协议>的公告》《关于与某某大学、某某研究院签署共建联合研究中心协议的公告》《关于公司阴极电泳漆产品价格调整的公告》《关于公司阴极电泳漆、面漆产品价格调整的公告》,上述公告对某某公司1股价具有长期影响。2.对于多因子模型,因风格因子之间可能存在线性关系,不会因“模拟股票收益率-修正后的模拟股票收益率”完全抵消上述公告事件的影响,故应当考虑在风格因子中纳入公告事件予以修正。

某某公司23损失核定人员对此述称:1.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的基本原理是,通过多因子模型对某某公司1的股票收益率和影响股价的各因素,包括增持承诺因素,构建量化关系,通过量化关系计算受到增持事件影响的模拟收益率;再修正增持承诺因素造成的影响,计算没有受到增持事件影响的修正后模拟收益率。修正前后收益率的差异仅仅是因为修正增持事件造成的,通过修正前后收益率计算出来的损失比例差就是增持承诺事件造成的损失比例,该比例在总损失比例中的占比就是投资者应当获得的赔偿比例。因此赔付比例仅受到这两个收益率的差异影响,而这两个收益率的差异仅受到增持因子的因子暴露的影响。在本案采用的算法中,案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公告,对于两个模拟收益率会产生同等的影响。在计算修正前后收益率差异时,两者相减就抵消掉了这些公告事件造成的影响,因此对于修正前后两个模拟收益率都产生影响的事件对收益率差异和赔偿比例未产生显著影响,在本案计算中无需考虑其他公告。2.部分影响股价的公告事件已经体现在因子暴露中,比如产品价格调整公告可能会影响换手率、从而影响动量因子,定期报告对于业绩公告会影响质量因子等等。对于未在因子中体现的公告事件,如前问题所述,在本案采用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时,由于是两种收益率相减,无需考虑影响股价的其他公告事件,而且,即便是如两原告所述,置入风险因子中可能会对其他因子造成影响,也只是一种间接影响,不具备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因此,无需在风格因子中修正两原告所提出的公告事件的影响。

三被告提出质疑:《损失核算报告》是否考虑了案涉公开增持承诺行为的重大性问题。

某某公司23损失核定人员对此述称:委托书是要求对投资者损失进行核算,并未要求对重大性进行认定和计算。《损失核算报告》选择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近似的机理进行核算的原因在于,诱多型虚假陈述损失发生的机理为,当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时,股价上涨,当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股价下跌,自实施日至揭露日产生了价差损失,从这部分价差损失中扣除虚假陈述行为以外因素造成的损失,就是投资者应当获得赔偿的损失。增持事件损失发生的机理类似,当增持计划公告发布,一般会造成股价上涨,当增持计划宣布无法履行,一般会造成股价下跌,增持计划发布日到无法履行公告发布日同样产生了价差损失,这部分价差损失也需要扣除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失,最终计算得到投资者因增持计划未完成所应获赔的损失。

经庭审质询后,两原告对《损失核算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提出的公告事件,认为如果对多因子模型有影响,应当对因子本身进行修正,但若如损失核定人员所言,就统计学而言客观上还达不到如此精确,亦尊重现在的实践情况。三被告对《损失核算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报告仅是对损失因果关系的确定,并不意味着对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的确认

综合原、被告各方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质询结果,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损失核算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案涉公开增持承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第二,如果虚假陈述行为成立,该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第三,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投资者可获赔金额应当如何计算;第四,三被告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一、案涉公开增持承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

两原告均以被告方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作为首要的请求权基础。被告方则辩称,监管部门仅认定被告袁某、罗某违反公开承诺,被告某某公司1或袁某、罗某并不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本院认为,解决上述争议的前提需先行厘清《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与第八十五条之间的关系。从体系上看,上述法条均规定在《证券法》第五章“信息披露”章。其中,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旦行为人作出公开承诺,即负有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且该法条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及构成要件尚不明确,亦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所在。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法条明确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及责任构成。《证券法》上述两条规定表明,第一,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主体的公开承诺行为纳入证券法信息披露规制的范畴;第二,公开承诺的主体是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第三,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符合法定侵权情形的,需对投资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同时注意到,从证券市场实践看,公开承诺包括股份限售承诺、业绩承诺、股份增(减)持承诺、分红承诺、股份回购承诺、法定义务重述承诺等多种类型,并适用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再融资、并购重组、破产重整以及日常经营等多个场景,故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法律责任属性无法一以概之,应结合承诺主体及内容、承诺相对人确定与否、未履行承诺的原因、承诺主体的过错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并据此认定违反公开承诺行为的法律性质、责任构成及相应法律后果。由此,不履行公开承诺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典型证券侵权行为,也可能无法归入证券特殊侵权范畴,抑或是构成违约行为。

具体到本案诉争的公开增持承诺行为,鉴于两原告明确主张被告方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本院将结合证券交易市场股票增持的行为特点、公开增持承诺的行为性质,以及被告方作出增持承诺时的履约准备、两次延期事由、未履行承诺原因、有无免责事由等因素,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构成的角度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一般而言,投资者可在证券交易市场自由买卖股票,仅在股票增持数量触及法定标准时(如《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股比例达5%、要约收购情形等),才需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同时,法律亦不禁止投资者自愿作出公开增持承诺,然而一旦“公开承诺”增持股票,则无论增持金额、持股比例如何,即应承担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对于公开增持承诺本身,中小投资者并非承诺的特定相对人,并不能直接据此要求承诺人向自身履行承诺;但是,如果公开的增持承诺内容虚假且具有重大性,基于证券法上对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要求,中小投资者若因合理信赖虚假信息而遭受损失的,可以据此主张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

首先,增持承诺一旦向证券市场公开,即有可能影响上市公司股价,从而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因此,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承诺人应当严格履行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这也意味着,公开增持承诺不能随意作出,承诺人在向市场公开该信息时应当确保其明确、具体、可执行或是具有高度的执行可能性。本案中,被告袁某、罗某公开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增持被告某某公司1股票合计3亿元,增持期限和增持金额均明确、具体,需要考察的是该承诺自始至终是否具备现实的可执行性,这首先体现在,承诺人在作出承诺时是否具有合理的资金筹措安排和准备,由此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是否具有按期履行承诺的主观意愿。经询问,袁某、罗某对此述称,在增持计划公布时,其已与案外人宋某1(现已死亡)口头沟通初步确定了满足增持计划最低要求的资金,宋某1愿意向其提供资金1.5亿元,再通过设立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方式按照1:1的比例进行配资募集资金。经进一步询问宋某1的身份和还款安排,袁某、罗某述称,宋某1是其朋友,资金雄厚,双方没有谈及具体还款期限,后续先还利息即可。本院认为,现袁某、罗某未能提供任何其与宋某1之间的沟通记录以佐证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宋某1生前系多家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袁某、罗某所称“基于朋友关系提供资金”“不事先安排还款计划”等不具有商业合理性。此外,关于通过“设立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筹措资金的主张,袁某、罗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公开承诺前及首次承诺增持期间与任何相关方开展过实质性磋商,且直至本案诉讼,也未设立任何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综上可以认定,袁某、罗某在首次作出增持承诺时,并未进行过合理的资金筹措安排,难以证明其有积极履行承诺的真实意愿。

其次,关于两次延期增持是否具有合理事由。袁某、罗某第一次延期的理由为“增持资金量较大且资金筹措需要一定时间,同时受限于窗口期、敏感期等因素,导致可用于增持的时间较少,故增持计划未在六个月内实施完毕”。其中,“窗口期”“敏感期”主要是指,根据《某某交易所1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第3.8.15条的规定,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2022年修订)》第12条的规定,某某公司1定期报告窗口期和重大事项信息敏感期,袁某、罗某不能购买公司股票。本院认为,无论是增持资金量较大,还是定期报告窗口期和重大事项信息敏感期的影响,均属于袁某、罗某在首次发布增持承诺时可以预见的事项范畴,应当事先做好应对预案。而且,“窗口期”“敏感期”的影响系指持有资金但客观无法增持的情形,由此可见,两被告上述多个延期理由自身相互矛盾,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有资金安排但因“窗口期”“敏感期”而无法增持,故上述理由均不构成延期的合理事由。

袁某、罗某第二次延期的理由一是公司受到某某公司4股东刘某3所涉案件的影响,相关融资机构未能给予明确答复;二是受上海市疫情影响,相关融资机构无法对公司开展现场调研,致使资金筹措受到严重影响。本院认为,刘某3被刑事拘留的信息系于2020年12月14日发布,被批准实施逮捕的信息系于2021年6月6日发布。也即,早在袁某、罗某首次公开增持承诺前,刘某3已经实质性涉及刑事案件,故该案件的影响也应在袁某、罗某预见范围内,不能以此作为第二次延期的合理事由。在该次延期公告中,袁某、罗某还声称“与相关融资机构进入实质商谈阶段”,但就此提供的证据仅是与案外人宋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三被告称宋某2为某某公司1财务顾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该情况属实,也仅能证明袁某与某某公司1的财务顾问公司商议过融资方案,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融资主体,达成相应的融资协议,故难谓与融资机构进入实质性商谈。至于袁某、罗某提交的案外人某某公司9《投资顾问协议》,该协议签订日期系在第二次延期公告发布之后,而且签约主体为某某公司1,服务内容为市场顾问咨询服务、地方政府资源整合服务,难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另,袁某、罗某提供了与案外人某某公司11及某某公司10签订的两份《保密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对此,本院认为,该保密协议就内容而言仅是简单的保密承诺,并不涉及具体的融资方案,且协议签订于第二次延期时限即将届满之时,故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袁某、罗某最早在2021年9月1日方与相关机构开展接洽,与其延期公告中所称“与相关融资机构进入实质商谈阶段”的表述并不相符。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某某交易所1告知某某公司1补充披露袁某、罗某作出增持计划时具体资金安排及筹划计划的要求,某某公司1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回复称,根据袁某、罗某提供的银行存款证明,截至2021年12月7日,袁某拥有银行存款70,000,500元,罗某拥有银行存款80,000,100元。庭审中,袁某、罗某陈述,该款项由宋某1提供,完成存款证明后,当日即转回给宋某1。换言之,袁某、罗某在自身没有资金筹备的情况下,为应对交易所质询,以短期过桥资金的方式开具了银行存款证明,有意隐瞒账户资金真实情况,并向公众告知其拥有存款共计1.5亿余元,与事实明显不符,且可能进一步对投资者造成误导。此外,袁某、罗某在该次延期公告中不仅未提示资金安排的不确定性,反而增加承诺称增持计划是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该行为具有较大的误导性

第三,2022年9月30日盘后公告载明,最终未能完成增持计划的原因仍然是由于本次增持所需资金量较大,未能完成资金筹措。而在长达一年多的增持承诺期间,袁某、罗某增持的股数为0股,可见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完成增持承诺的意愿,客观上亦未积极履行增持行为,包括使用自有资金买入某某公司1股票等。袁某、罗某实际表现行为与其所称的因看好公司前景而准备增持前后矛盾。

综上所述,袁某、罗某在未做资金准备、亦无实质性资金筹措安排的情况下,贸然公开发布增持承诺,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预期产生严重误导。袁某、罗某后续的系列行为亦可印证,该增持承诺自始不具有可执行性。主要体现在,两次延期及实施结果公告载明的主要理由均为资金筹措未到位,而资金问题属于增持承诺具有可执行性的核心要素,本应在首次发布增持承诺前就应制定完备而切实可行的计划,并合理谨慎地采取措施确保承诺能够履行,但自始至终,袁某、罗某不仅未积极筹措资金,亦未能向投资者揭示增持计划可能无法完成的风险,反而称“承诺不可撤销”“与相关融资机构进入实质商谈阶段”,并在面对交易所质询时,以过桥资金制作“虚假”存款证明,上述关于筹资计划和安排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因此,袁某、罗某公开承诺其增持某某公司1股票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对于该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虽然某某公司1发布的《关于公司总裁及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4日,但当日非交易日,故实施日应为次日即2021年6月15日;对于揭露日,同理,某某公司1《关于公司总裁及时任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期限届满暨实施结果的公告》系在2022年9月30日盘后发布,故揭露日应认定为次日即2022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基准日为2022年11月18日,基准价为5.77元/股(未复权)。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如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对前述“三日一价”的认定则无异议。此外,两原告还主张,被告方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券法第六十三条针对的是事实上已发生的增持行为,第六十八条是就要约收购所作的规范,均不符合本案所涉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原告所主张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成立,对于两原告的备位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另值得一提的是,案涉公开增持承诺并不构成预测性信息。预测性信息通常是基于客观情况的未来预测,如对上市公司的发展前景、未来一定时期的财务盈亏等,但最终预测结果能否实现与预测行为人自身主观意愿关联较小,而多受制于客观环境的变化,该类信息自始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即便事后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差异,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提示风险、预测基础合理并及时更正的情况下可适用“安全港”规则免责。本案中,公开增持承诺系由发行人高管以个人名义作出,属于对自身义务的增设和自我权利的约束,其实现应具有相当的确定性,监管部门对此亦要求承诺在作出时即应明确、具体、可执行。在实际履行中,与公司经营业绩的实现不同,增持承诺能否实现更多取决于承诺人自身的主观意愿及努力程度。诚然,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增持承诺人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亦可变更或豁免增持行为。但结合本案事实及本院前述认定,袁某、罗某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的行为不具有可免责事由。

二、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判断

重大性是判断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前提要件,个中原因在于,相较于普通市场交易,证券市场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向公众披露信息提出了更高要求,以最大限度消除信息不对称,但如果事无巨细一律披露,反而易造成信息泛滥,形成市场“噪音”,不利于投资者识别有价值的信息,故重大性标准的引入成为必要。若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则对股票价格和证券市场没有实质影响,也无法建立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推定信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直接据此主张免责。在满足重大性要件后,方需审查因果关系成立与否以及赔偿责任范围问题。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重大性的认定采用“重大事件”和“交易价量敏感性”双重验证标准。对于重大事件的认定,《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罗列了系列重大事件,同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还发布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加以规范,上述法律、法规共同构建了我国资本市场重大信息披露的基本规范体系。本案应当结合该等规范,从虚假陈述事件性质、所涉金额、市场影响力等方面综合判断案涉虚假陈述内容在民事责任体系下是否具有重大性。

本案中,从承诺人的身份看,被告袁某时任被告某某公司1董事兼总裁,被告罗某在作出首次增持承诺时担任某某公司1控股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后同时担任某某公司1董事兼执行总裁。相较于普通投资者,上市公司高管公开表示计划增持公司股票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和影响力,也引发了市场普遍关注。

从增持承诺金额看,袁某、罗某两人增持金额合计3亿元,相较于同期其他上市公司高管增持计划,该金额相对巨大。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属于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袁某原持有某某公司1股票265万股,罗某未持有某某公司1股票。同时,某某公司1股权结构较为分散,除第一大股东某某公司13持股15.04%外,其余前十大股东持股均低于5%。而按照2021年6月11日(即公布增持计划前一个交易日)某某公司1股票收盘价19.18元/股计算,袁某、罗某共计划增持约1,564万股,每人约782万股。如果履行公开承诺完成增持计划,袁某持股比例将提高为2.14%,成为第四大股东,罗某持股比例将变为1.60%,成为第五大股东,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从对市场的影响看,董事、监事、高管作出公开增持上市公司股票的承诺通常是向证券市场投资者表明内部人士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信心和对公司内在价值的认可,案涉公开承诺一经发布即已构成能够影响投资者预期的信息。我国A股市场以个人投资者为主,其中,某某公司1有两万余户中小投资者,袁某、罗某所作的公开承诺势必成为大量中小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信息,影响广泛。而袁某、罗某原承诺增持3亿元,在两度延期后,增持0元,反差巨大,负面效应明显,众多投资者纷纷涉诉。被告方辩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案涉增持计划相关进展公告并未使某某公司1股票价格及交易量发生明显波动。本院认为,股价的形成和波动是综合宏观环境、行业发展、公司业绩、股东构成变化、市场供求关系等多种因素的结果,对于股票交易价量的考量,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的相互影响,而不能与相关背景割裂开来。案涉增持计划发布时,某某公司1原实际控制人被实施逮捕,通常而言,该信息对上市公司构成重大利空。袁某、罗某正是在该信息发布后数日内、尚无资金准备的情况下贸然公开承诺进行增持。同时也要考虑到,增持承诺带有一定的期限性,对股价的影响不仅仅体现在公告发布后的几个交易日。而袁某、罗某在增持期间两次延期也对市场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尤其是案涉承诺期限届满袁某、罗某增持0股的信息发布后,某某公司1股价大幅下跌。直至证券监管部门监管措施等信息公布,股价呈持续下跌状态。至于被告方提出的公司经营业绩较差等影响股价下跌的其他因素,与案涉虚假陈述形成多因一果的关系,可以在损失核定中通过核算不履行公开承诺因素所造成的影响予以解决。被告方还提出,应当适用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1895号投资者诉某某公司2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裁判规则,适用价量影响标准认定重大性。本院认为,本案与该案均采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重大事件”和“交易价量敏感性”双重验证标准,在裁判规则上并无二致,但由于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行为主体、具体情形、市场影响等方面与上述案件均不相同,故在认定结果上有所不同。综上,袁某、罗某所作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具备重大性,对于被告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果关系及被告方应赔损失金额的认定

(一)关于交易因果关系的判断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即“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推定在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内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者,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的两原告股票交易对账单,两原告均于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含)至揭露日(不含)期间买入某某公司1股票,并在揭露日(含)后因卖出或继续持有产生亏损,应当推定其买入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对于上述推定,被告方可以提出反证,以否定交易因果关系的存在。本案中,三被告辩称,原告刘某1首次买入某某公司1股票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而在6月22日某某公司1发布了股东某某公司14减持股票的公告,无论该公告是利空消息还是利空出尽的利好消息,其交易决策先是受该公告影响,刘某1还在揭露日前多次卖出某某公司1股票,对此未进行任何有效解释,可见其交易决策与增持承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郑某属于专业投资者,在首次发布增持计划之前存在频繁大额交易行为,体现了其对某某公司1股票的投机交易性质,与案涉增持承诺不存在关联性。刘某1、郑某对此回应称,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其在法定区间内交易,即可推定符合交易因果关系,无需证明增持公告是否为买入的唯一原因,而且,郑某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对某某公司1股票交易量明显放大,足以体现其系因增持公告而大举买入。本院认为,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前,其对市场的影响并未消除。本案中,首次发布增持承诺的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刘某1首次买入时间是同年6月23日,系在虚假陈述的影响区间内,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该段期间有利空因素,不能证明其实际作出交易决策时未受到虚假陈述因素的影响。在证券市场上,多次买入、卖出行为是投资者的常见操作,刘某1在揭露日前并未清仓某某公司1股票,故不能仅因其有卖出行为而否定其交易决策与增持承诺的因果关系。此外,投资者是否为专业投资者并不必然影响其因虚假陈述受到损害而进行侵权索赔的权利。现被告方不能证明两自然人原告明知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仍买入股票,也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交易行为未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故其该项抗辩主张尚不足以推翻依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确立的推定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

对于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亦采纳推定信赖的立场,推定在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内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者,因此产生的损失与该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证券市场中,个股股价除受其自身价值影响外,还同时受到市场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形成存在其他致损因素,该等因素对股价的波动具有相当的影响程度,且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则应当认定该等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中,被告方提供了历史行情、某某公司1定期报告等证据,以证明本案实施日到基准日期间,某某公司1股价受到A股市场整体波动以及自身业绩较差的影响同步下跌。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投资者的损失受到了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的影响,对于该等因素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当认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所造成的影响比例,应根据专业分析核定扣除。

(三)关于损失计算方法的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损失核算报告》采用的名义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以及进一步采用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计算赔付率并无异议,其争议在于应否将两原告提出的“利好”公告事件纳入到多因子模型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争议,损失核定机构某某公司23委派工作人员当庭完整阐述了其损失核算的整体逻辑,并有针对性地对“利好”公告事件的处理进行了回应,其解释具有相对合理性。《损失核算报告》确定的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通过设定“增持”因子,模拟投资者在存在公开增持承诺和不存在公开增持承诺两种情形下发生损失的比例,较为精确、科学地界定了增持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力,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各原告所应获赔的投资差额损失。

(四)关于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的计算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损失核算报告》中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损失核算报告》计算结果确定各原告应获赔的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

此外,刘某1还主张利息损失,郑某还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并不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所应赔偿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某某公司1、袁某、罗某责任的认定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首要主体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本案需进一步考察的是,在公开增持承诺情境下,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相较于其他类型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公开承诺人袁某、罗某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而非某某公司1。理由在于:第一,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公开承诺的主体应当对公开承诺内容进行披露。本案中,由于作出增持公开承诺的是袁某、罗某个人,而不是某某公司1,故袁某、罗某是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该等公开承诺的主体、增持内容均非上市公司自身的信息,故某某公司1并非该项信息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第二,由于上市公司以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无法自行进行信息披露,必须借由上市公司对外发布信息。故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中,公开增持承诺的信息通过某某公司1披露。客观上,在公开承诺人提供信息无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也不能拒绝发布公告披露该等信息,而且应当保证其发布的信息和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一致。在此情形下,不应对案涉信息披露行为视同某某公司1自身的信息披露行为。第三,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1明知或应知袁某、罗某公开增持承诺行为构成虚假陈述。从信息披露的全过程看,某某公司1基于袁某、罗某出具的告知函,查阅了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意见,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并对首次承诺、过半进程、两次延期、最终结果等阶段性信息均予以及时发布。因此,某某公司1不应承担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袁某、罗某而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公开承诺增持,积极传递对公司长期价值和未来发展前景的看好信号,本应有利于提振投资者信心,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然而,袁某、罗某作为一致行动人,未经必要准备,贸然向证券市场作出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增持股份公开承诺,且不仅未作出风险提示,反而屡次传递虚假性、误导性信息,严重误导市场和投资者,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中受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所致的部分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袁某、罗某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采纳某某公司23《损失核算报告》中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和投资差额损失,以及以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扣除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的意见,认定两原告最终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损失核算报告》中核定的扣除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与相应佣金、印花税损失之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某、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1赔偿投资差额损失505,473.85元、佣金损失151.64元,印花税损失505.47元,共计506,130.96元;

二、被告袁某、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郑某赔偿投资差额损失277,046.26元、佣金损失83.11元,印花税损失277.05元,共计277,406.4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与原告刘某1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8,883.49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38.76元(已预交),由被告袁某、罗某共同负担8,844.7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与原告郑某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5,678.4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81.83元(已预交),由被告袁某、罗某共同负担5,396.5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损失核定费用269,960元,由被告袁某、罗某共同负担。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单

审 判 员:孙

人民陪审员:郑

书 记 员:项

二O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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